企业所得税的基本政策

发表时间:2015-04-23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即本节第二点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的税率征收)。
 
 
 

四、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注意:非居民企业取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企业所得税常用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5.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
 

(二)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③中药材的种植;
 
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⑤牲畜、家禽的饲养;
 
⑥林产品的采集;
 
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⑧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2.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非居民企业取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即本节第二点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三)其他常见税收优惠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4.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5.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6.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税收优惠

 
1.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企业外购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7.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五)动漫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9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第(四)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中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1.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七)定期减免过渡安排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八)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税收优惠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 
 
6.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7.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九)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税收优惠

 
1.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2.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